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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付荣、范如义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杨付荣,范如义,韦博夫,陈军峰,牛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代表人邓晓天,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付荣(系范芒根之妻),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如义(系范芒根之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博夫,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峰,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红军,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代表人吕雁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付荣、范如义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万余元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新溧民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11时35分许,被告牛红军驾驶鄂F1Q8**(鄂F1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驶往浙江省宁波市方向,当车行至G50沪渝高速273KM+680M(下行线)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行车距离,碰撞同向行驶被告韦博夫驾驶的皖A5C5**(皖A5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尾部,造成在鄂F1Q8**驾驶室乘坐的范芒根当场死亡,牛红军受伤和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牛红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疏忽大意,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行车距离,引发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博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行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引发事故,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范芒根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军峰和原告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陈军峰与乙方杨付荣等人协商范芒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二、赔偿款420000元由受害人家属杨付荣等人向事故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足部分由陈军峰负责补足差额,陈军峰保证受害人家属杨付荣等人赔偿数额不低于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被告牛红军通过被告陈军峰支付给原告26000元。后被告牛红军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除被告陈军峰外,其它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不足420000元的部分由陈军峰赔偿。另查明,鄂F1Q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军峰,其雇佣被告牛红军驾驶该车辆。陈军峰为该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又为该车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陈军峰为鄂F18**挂车在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均为1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皖A5C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合肥天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韦博夫,韦博夫为该车在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并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皖A5K**挂车在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原告请求丧葬费为151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者合计424003.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皖A5C5**车在被告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二原告122000元。下余302003.9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被告牛红军疏忽大意,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韦博夫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应由被告牛红军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牛红军受雇于被告陈军峰,故其赔偿责任由陈军峰承担,被告韦博夫承担40%的责任,故财险合肥第五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2003.90元×40%=120801.56元,被告韦博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范芒根系在鄂F1Q8**(鄂F18**挂)本车上死亡,故二原告请求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险襄州支公司和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扣除被告牛红军支付的26000元,不足42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陈军峰赔偿二原告51198.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付荣、范如义赔偿款24280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付荣、范如义赔偿款100000元。三、被告陈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付荣、范如义赔偿款51198.44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陈军峰负担4800元,被告韦博夫负担3200元。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2、一审责任划分认定韦博夫负担40%的责任不当,只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付荣、范如义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被上诉人韦博夫书面意见称:自己没有过错,交警部门考虑和谐社会,才认定韦博夫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军峰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要求按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按4:6划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变更,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6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庆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