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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红昌与赵静乐、张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昌,赵静乐,张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陈红昌。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乐。被告:张涛。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宇,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67556-6。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原告陈红昌诉被告赵静乐、张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赵静乐、被告张涛及其赵静乐、张涛委托代理人韩振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红昌诉称,2012年3月23日19时许,贺翔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肥乡县城井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路口,与被告赵静乐驾驶的沿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冀D×××××号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涛,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静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49109.12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并且还需要二次手术。而各被告对原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在巨大的经济压力之下,原告只好于2012年4月27日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起诉讼,该次诉讼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现依法就原告其余部分损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赵静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红昌无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强制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9109.12元。4、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已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红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349.12元。5、门诊票据9张,计款1774.43元;复印费票据1张,计款15元。6、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1份和工资表1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月工资2453元,2012年3月23日·¢Éú½»Í¨Ê¹ʺóÇë¼ÙδÉϰ࣬¹¤×ÊÍ£·¢¡£ºªµ¦ÊÐÔóºÆÃ³Ò×ÓÐÏÞ¹«Ë¾ÓªÒµÖ´ÕÕ¸´Ó¡¼þ¡¢Ë°ÎñµÇ¼ÇÖ¤¸´Ó¡¼þ¡¢Ö¤Ã÷1份和工资表12份,用以证明李永国(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系邯郸市泽浩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月工资3500元,2012年3月23日³Âºì²ý·¢Éú½»Í¨Ê¹ʺó£¬ÀîÓÀ¹úÇë¼ÙÅ㻤δÉϰ࣬¹¤×ÊÍ£·¢¡£·ÊÏçÏØÐÇԷСѧ°ìѧÐí¿ÉÖ¤¸´Ó¡¼þ¡¢Ö¤Ã÷1份和工资表12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张菊霞系肥乡县星苑小学教师,月工资2800元左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张菊霞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7、2013年10月16日ºªµ¦Îï֤˾·¨¼ø¶¨ÖÐÐÄ×÷³öµÄºªÎï˾¼ø£¨2013)法医第1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红昌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陈红昌的护理期限为150日。(3)、陈红昌的误工期限为365日。(4)、陈红昌的后续治疗费估价捌仟元(8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700元。8、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本次医疗费不再承担。上次判决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内应预留另一伤者贺翔损失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赵静乐辩称,答辩人是司机,受雇于车主张涛,事发时,答辩人在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静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涛辩称,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后确认。被告赵静乐、张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次判决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本次不再承担,复印费非人身损害项目,不应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误工、护理证明形式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陈红昌在该单位上班,国土资源局是行政机关,即使存在误工,收入也不减少,况且原告也没有举证其所主张的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李永国工资表、误工证明没有举证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务工的真实性。没有误工当期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扣发工资情况。对张菊霞工资表,误工证明没有举证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务工的真实性。没有误工当期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扣发工资情况。因此,护理费不能按原告诉请支持,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个工作日不申请,视为放弃。误工、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赵静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张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对证据7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张涛雇佣的司机赵静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井堂街与兴安路交叉口,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沿井堂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贺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陈红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红昌和贺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静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昌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涛,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9109.12元。诊断载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加强营养。经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2013)法医第1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红昌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陈红昌的护理期限为150日。3、陈红昌的误工期限为365日。4、陈红昌的后续治疗费估价捌仟元(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次事故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红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349.12元。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赵静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昌无责任。除本院(2012)肥民初字第992号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349.12元外,原告尚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1774.4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7733元(3500÷30×32+2800÷30×150);4、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20×10%);5、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6、鉴定费27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8、复印费15元。原告上述尚未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73708.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贺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613.5元,故伤残赔偿金再按110000元赔偿显系不妥,应确定为57386.5元(120000元-62613.5元)为宜。根据原告和贺翔的经济损失,按照相应的比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811元。原告其余损失18897.43元(73708.43元-54811元),应由被告张涛按责任承担70%即13228元。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误工费,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811元;二、被告张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28元;三、驳回原告陈红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红昌承担251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24元,被告张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