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钢、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国钢,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黄芬昏,徐妙君,卢俊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岩梅。委托代理人:楼东平、俞惠南。被告:李国钢。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钢。被告:黄芬昏。被告:徐妙君。被告:卢俊欣。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国钢、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黄芬昏、徐妙君、卢俊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1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五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国钢、一帆公司、黄芬昏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国钢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一帆公司、黄芬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李国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妙君、卢俊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妙君、卢俊欣自愿成为保证人,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李国钢放贷50万元,该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8.5‰。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国钢却未按期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国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558.33元,以上合计509,558.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李国钢承担;3、判令其他被告在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利率18.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10,500元。五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国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一帆公司、黄芬昏进行担保及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妙君、卢俊欣为被告李国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国钢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国钢尚结欠原告利息情况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国钢、一帆公司、黄芬昏签订编号为(2014)兴发最保借字第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李国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被告李国钢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国钢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一帆公司、黄芬昏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妙君、卢俊欣签订编号为(2014)兴发最保字第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妙君、卢俊欣为原告与被告李国钢签订的编号为(2014)兴发最保借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国钢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利率(月息)为18.5‰。被告李国钢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后未再付息。截至本案庭审,被告李国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钢、一帆公司、黄芬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国钢作为借款人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钢还本付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李国钢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就被告李国钢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钢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钢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500元;三、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黄芬昏、徐妙君、卢俊欣对于被告李国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166元,由五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