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仁观诉丁寒花、丁雪花、俞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仁观,俞秀宝,丁寒花,丁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顾仁观委托代理人沈仁良被告俞秀宝委托代理人杨志权被告丁寒花委托代理人侯卫被告丁雪花委托代理人侯卫上列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俞秀宝委托代理人、被告丁寒花、丁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分别系案外人丁元云的继母、大女儿、小女儿。丁元云于2014年1月9日突发病死亡。丁元云生前在做工程时,由于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至2013年8年中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471元。由于相互间是兄弟朋友关系,故双方未写借条。在2014年1月6日,丁元云当着其母亲俞秀宝的面将借款的数额进行了核对,并用自己的宅基证给了原告作以抵押。丁元云突发脑溢血死亡后,原告曾向其继承人催讨,但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471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张堰派出所的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关于丁元云欠款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电讯费单、电费单、自来水费单、有线电视单、销货清单等作为证据。被告俞秀宝到庭辩称,丁元云与其是继母子关系,对证明签名确认,借钱听说过,但对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对电讯费等其他费单无异议,但不清楚丁元云是否已经归还。被告丁寒花、丁雪花到庭辩称,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其没有写明借款过程,没有借条,与事实相悖;对证明认为被告俞秀宝不认识字,真实性有异议;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对电讯费等其他费单认为不能证明由原告替丁元云垫付。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声称其与丁元云系好朋友关系,2007年丁元云在金山区张堰镇开设了分公司,由于生意接不到,资金又紧张,陆续向其借钱,每次在10,000元、有过一次20,000元,累计达105,000元,由于两人关系很好,故没有写借条,平时还帮助丁元云交纳电讯、水、电等费,累计15,471元,连丁元云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也由原告支付,2014年1月6日在俞秀宝家(与丁元云同住),丁元云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有归还借款的意思,当时被告俞秀宝也在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电讯费、水电费等合计人民币15,47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丁元云系被告俞秀宝的继子、被告丁寒花、丁雪花的父亲。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丁元云多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5,000元,2014年1月9日丁元云病故,原告向其继承人催讨无着,遂涉讼。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张堰派出所的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丁元云欠款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丁元云间是否存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欠款情况说明。证明了原告与丁元云的关系及双方间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的形成;被告俞秀宝的证明,证明了丁元云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俞秀宝年岁已高,又涉及小辈间的事宜,不清楚具体借款金额,符合常情;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在原告处持有,表明了丁元云在世时,对原告借款的交代,符合社会人际关系相处,上述证据相印证丁元云向原告借款之事实。三被告系丁元云法定继承人,若三被告继承了丁元云遗产或债权,则理应承担丁元云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秀宝、丁寒花、丁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丁元云遗产范围内(以本金人民币105,000元为限)承担对原告顾仁观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俞秀宝、丁寒花、丁雪花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