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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再兴与王成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兴,王成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杨再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才,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再兴与被告王成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22日为鉴定期间)。原告杨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王成才、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兴诉称:2013年8月28日9时53分,王成才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往来榜方向行驶,该车行至209省道公山村支线1KM+100M处时,与杨再兴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岳西县医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成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查,王成才的肇事车辆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损失共计46463元(医药费11499.4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133.20元、护理费214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用2300元、车损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才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药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考虑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9时53分,王成才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山村村级路由公山往来榜方向行驶,该车行至209省道公山村支线1KM+100M处时,与杨再兴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再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再兴受伤后,于2013年8月28日入住岳西县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C3-4C5-6颈椎间突出。2013年9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随诊。花去医疗费6499.4元。2013年10月20日,杨再兴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1月、随诊。杨再兴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修复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杨再兴系农业人口,2013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皖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光卫,该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成才垫付杨再兴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修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杨再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王成才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皖H×××××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在本起事故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主次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王成才按比例分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虽在庭审中考虑对杨再兴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杨再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药用药,但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杨再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44260.4元:1、医疗费11499.4元(门诊医疗费976+住院医疗费5523.40+后续治疗费5000),有正式医疗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以上三项合计12379.4元;4、误工费5125元,误工期限按住院22天加上建休60天合计82天计算,误工标准按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62.50元/天计算;5、护理费2145元(住院22天×97.5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2300元,系杨再兴因事故损伤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0、车损915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损失合计44260.4元,其中医疗费项超出交强险限额为2379.4元(12379.4-10000);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为41881(44260.4-2379.4),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79.4元,由杨再兴、王成才按责分担,其中由杨再兴自行负担30%计713.82元,王成才负担70%计1665.58元。王成才负担的1665.5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赔付,故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杨再兴43546.58元。王成才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与上述款项冲抵后,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赔付杨再兴损失39546.58元,王成才垫付款4000元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出直接返还给王成才。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再兴事故损失39546.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成才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12******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杨再兴负担100元、被告王成才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庆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