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民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董之昱与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之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委托代理人曹晨亚、戴青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之昱。委托代理人骆哲军。上诉人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之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富公司的戴青青、被上诉人董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7年12月30日,董之昱、大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董之昱向大富公司购买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号房屋,建筑面积378.09平方米、花园面积619平方米,单价为建筑面积7000元/平方米、花园面积50元/平方米,总价2761552.50元,于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大富公司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董之昱使用,大富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或买受人凭商品房初始备案登记证、合同、发票等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申报买受人房屋产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2、2008年2月26日,董之昱向大富公司支付房款1000000元;2009年1月23日,董之昱向大富公司支付房款500000元。2009年9月5日,董之昱向富阳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维修基金19463.50元。2009年9月22日,大富公司向董之昱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载明收到董之昱房款1261552.50元。2009年9月26日,董之昱向浙江天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物业费4671.24元。3、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9月5日交付给董之昱使用,大富公司至今未协助董之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大富公司称此系陈锦升任职期间所为。4、2010年7月30日,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大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扫描、打印。2013年8月15日,大富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花园价格明显偏低且不符合董事会决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的公司管理人陈锦升越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备案,大富公司直到2013年7月才知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锦升作为大富公司管理人与董之昱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0年7月30日,大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保存在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的涉案合同原件进行扫描、打印,应当认定其至迟于2010年7月30日知道涉案合同的存在,同时知道所约定的花园价格为50元/㎡;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大富公司以约定的花园价格明显偏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至迟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提出主张,故对其撤销诉请不予支持,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富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5、涉案房屋因其他诉讼案件曾被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3年7月,董之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富公司立即履行协助董之昱办理富春江花苑××号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董之昱、大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富公司虽主张其中花园价格偏低,且存在陈锦升超越职权情形,但证据不足;大富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合同直到本案董之昱起诉前不久才知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成立。签约后,董之昱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大富公司也已实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董之昱使用,大富公司理应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大富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董之昱能凭商品房初始备案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申报产权,故对董之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活动,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大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董之昱办理坐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富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大富公司委托陈锦升作为公司经理在其管理公司期间,董之昱父亲系建设局领导,利用职权并与陈锦升恶意串通的非法行为,所签订的花园价格为50元/M2(根据同时间、同地段的买卖合同约定,花园价格为950元/M2),明显偏低。大富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有效,并判令大富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大富公司认为是错误的。请求认定合同无效,驳回董之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之昱答辩称:陈锦升系履行职务行为,大富公司从未将规定花园价格的董事会决议出示给董之昱,在一审庭审中大富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大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锦升超越职权并与董之昱父亲进行了恶意串通,同时大富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合同,最终也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成立。合同签订后,董之昱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大富公司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董之昱,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大富公司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协助董之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大富公司主张陈锦升与董之昱一方串通损害其作为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但陈锦升在任职期间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大富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故大富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据,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认定大富公司在知晓合同内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现董之昱已履行了房款给付义务,大富公司也已实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董之昱使用,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涉案房屋目前没有被查封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董之昱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