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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在龙游县龙洲街道惠中园小区李某家中吃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脱检脱保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惠中园小区前往龙洲街道荣昌路。当晚10时许,其行至龙洲街道龙翔路红树林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自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单方事故发生。后民警赶至现场,并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从送检的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雷某清、李某、叶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及涉案摩托车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医院病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报废摩托车回收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