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秀英诉被告王俊丽、魏新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英,刘守兰,王兆良,王文志,王文霞,王俊丽,魏新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韩秀英,女,汉族,生于1928年4月6日,住郸城县工业区赵寨社区。系死者王广印之母。原告:刘守兰,女,汉族,生于1947年3月28日,住址同上。死者之妻。原告:王兆良,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3日,住址同上。死者长子。原告:王文志,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8月,住址同上,死者次子。原告:王文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死者之女。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丽,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10日,住郸城县环保局家属院。系“豫PFE8**”车辆所有人。被告:魏新敬,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5日,住太康县符曹楼乡李村。系“豫PFE8**”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英、刘守兰、王兆良、王文志、王文霞诉被告王俊丽、魏新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有审判员王新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赵晓珍,被告王俊丽、魏新敬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英、刘守兰、王兆良、王文志、王文霞诉称:2014年1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魏新敬驾驶“豫PFE8**”小型轿车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建康涂料厂门口时,将王广印及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的交通事故。后王广印经抢救无效死亡。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新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印无责任。肇事车“豫PFE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21466元。被告王俊丽、魏新敬辩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费用请求不合理,依据不足。诉讼费属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魏新敬驾驶“豫PFE8**”小型轿车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建康涂料厂门口时,将王广印及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的交通事故。后王广印经抢救无效死亡。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新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印无责任。“豫PFE8**”小型轿车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王俊丽。“豫PFE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13222003900018147055和13222003980006060740。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韩秀英、刘守兰、王兆良、王文志、王文霞及死者王广印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王广印之母韩秀英生于1982年7月。王广印无兄弟姐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郸城县工业区赵寨居民委员会及郸城县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证明、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新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广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新敬驾驶的“豫PFE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死者王广印均为非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死者王广印的丧葬费应为18979元、死亡补偿金320488.23元(22398.03元/年×11年+74109.9元)。由于王广印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俊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内赔偿原告损失299967.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0488.23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王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