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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国利与冯善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国利,冯善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利,男。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辽宁鸣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善有,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治亮,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楠,女,1982年7月27日,汉族,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张国利与冯善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2007)金民房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2)金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张国利、冯善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被上诉人冯善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治亮、徐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系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自行提起的再审,且原审时冯善有系公告缺席审理,故再审一审判决援引该条规定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对反诉不予合并审理”不当。另,本案系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转让价款总额为本院两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冯善有承担的全部偿还金额,以法院核定金额为准,而张国利仅支付455万元,还余下尾款未付,即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审查未依约履行的原因及责任主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房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和(2012)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振喜审 判 员  刘培红代理审判员  张 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浦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