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林秉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秉溪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秉溪,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秉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秉溪及其辩护人廖云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林秉溪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按竞标利息获取会款,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点头镇召集社会公众邵某、庄某、董某甲等262人次组织11场民间标会,2011年9月,被告人林秉溪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无法收回已交纳的会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5702元(币种下同)。其中邵某损失127000元、庄某损失60000元、董某甲损失32450元、吴某甲损失127956元、王某甲损失60000元、林某甲损失125000元、袁某甲损失115000元、袁某乙损失51400元、郑某损失237192元、林某乙损失34500元、江某损失36000元、林某乙损失120000元、方某损失36000元、杨某甲损失113800元、陈某甲损失125038元、李某甲损失65000元、蔡某损失40000元、陈某乙损失70000元、李某乙损失120000元、李某丙损失140000元、苏某损失87866元、梅某损失80000元、陈某丙损失149000元、吴某乙损失80000元、杨某乙损失34500元、黄某损失17500元、林某丙损失39000元、陈某丁损失70000元、李某丁损失57000元、陈某戊损失50000元、高某损失60000元、陈某己损失38000元、陈某庚损失34500元、王某乙损失62000元。同一时期,被告人林秉溪作为会员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透标后未能继续支付会款,变相吸收会金,给相关人员造成损失共计853990元,其中陈某甲损失130343元、董某乙损失160680元、李某乙损失222059元、苏某损失228695元、陈某辛损失112213元。到案后,被告人林秉溪筹集现金付还相关会员1266896.5元,并就如何支付其余会款与相关参会人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林秉溪所在社区对其进行考察后认为被告人林秉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秉溪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邵某、庄某、董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林某甲、袁某甲、袁某乙、郑某、林某乙、江某、林心议、方某、杨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蔡某、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梅某、陈某丙、吴某乙、杨某乙、黄某、林某丙、陈某丁、李某丁、陈某戊、高某、陈某己、陈某庚、王某乙、董某乙、陈美月的证言,会单,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秉溪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相关人员会金后无法支付到期会款,直接经济损失达3549692元。被告人林秉溪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秉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挽回部分参会人员损失,取得相关人员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秉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秉溪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22827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