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住南安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窜入南安市某住宅,盗走黄某甲1部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和现金人民币40元。2、2014年1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入南安市洪濑镇洪濑旧桥头附近的公共厕所里,盗走窗扇4扇(价值人民币192元)。3、2014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入南安市洪濑镇新桥头公共厕所里,盗走铝合金窗户1个(价值人民币270元)。4、2014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入南安市洪濑镇江滨西路“红舞鞋”艺术培训机构内,盗走刘某某1部黑色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现其中赃物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追还被害人刘某某。5、2014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入南安市洪濑镇喜来健体验中心,盗窃该体验中心内的1台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且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第五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赃物苹果4代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50元及现金人民币4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甲;退出窗扇4扇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2元,返还被害人;退出铝合金窗户1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0元,返还被害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承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