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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4年4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铭、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租用了覃某某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清堰坡211号门面供其使用。2014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张某、王某某、张某某在该门面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封存检材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覃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