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肖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赵某某,女,2006年1月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系原告之父。被告肖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赵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上半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2006年1月生育女孩赵某某。2006年7月,原告父亲赵某与被告肖某某分手。此后原告一直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现原告正在上学,而支付抚养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36800元。2、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成年。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前,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每年都会与其母亲去看望原告,并支付相关抚养费。今年2月5日,被告及其母亲去看望原告时,遭到原告爷爷的殴打,现该案尚在吉州区法院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36800元不应支持。另原告的父亲赵某现无业,无收入来源,原告是由其祖父母抚养。被告亦无固定收入,故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从何时起承担原告抚养费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一组。2、出生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为被告非婚生小孩。3、义务教育管理卡一份、证明三份、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一直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义务教育管理卡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小学读书,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两张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义务教育管理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两张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父亲赵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赵某与被告肖某某共同生育了非婚生女即原告赵某某。2006年7月后两人分手,结束同居关系,之后原告由赵某抚养至今。期间被告会去看望原告,并为其购买衣物、奶粉等。2014年2月,被告及其母亲去看望原告时,与赵某的父亲即原告的爷爷发生争执,赵某的父亲将被告母亲打伤,现此案正在吉州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是赵某与被告肖某某的非婚生女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被告应从此时负担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每年都会去探视原告,并支付相关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父亲亦认可被告在此期间会以买衣服、奶粉等形式看望原告。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已以这类形式承担了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及数额,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500元与本地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为方便执行,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以按年支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从2014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赵某某的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5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被告在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露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