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勇勇、赵胜男与徐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勇,赵胜,徐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赵勇勇。原告赵胜男。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国。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勇、赵胜男诉被告徐建国、苏州庆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撤回了对苏州庆楼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成、被告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勇、赵胜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的父亲赵金元骑摩托车在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方洲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徐建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赵金元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金元与徐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478785.5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国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徐建国与苏州庆楼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徐建国愿意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并有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部分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9时30分左右,徐建国驾驶苏E×××××(苏E×××××挂)重型半挂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阳街方洲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右后部与沿方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赵金元驾驶的苏G×××××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赵金元倒地后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钟航跌地受伤。事发后徐建国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1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建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的过错。当事人赵金元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规定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且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徐建国与赵金元分别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赵金元,男,生于1967年8月2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生前已离婚,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赵勇勇、赵胜男系赵金元子女。被告徐建国驾驶的苏E×××××(苏E×××××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庆楼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建国与该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事发后被告徐建国已预付原告3万元。苏E×××××(苏E×××××挂)重型半挂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诉讼中,被告徐建国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认可。还查明,事发时徐建国未发现车辆后方事故情况,其继续行驶离开现场,正常运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证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赵金元户籍所在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证明、在苏州社保缴纳记录,主张赵金元自2012年初就起到苏州务工,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20)。被告辩称赵金元未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两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苏州务工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起诉主张28811元,到庭被告认可25639.5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确认为25639.50元(51279×1/2)。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亲属为处理赵金元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并支出部分住宿费、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到庭被告认可误工费105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死者原籍湖北省,其近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势必导致误工损失,支出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亦属合理,应予适当赔偿。原告该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各项主张金额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该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因赵金元死亡导致的损失总额为732399.50元(650760+25639.50+2000+2000+2000+50000),均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此外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苏E×××××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先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存在另一伤者,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本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552399.50元(732399.50-180000),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徐建国、赵金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建国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6199.75元(552399.50×50%)。由于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法应以商业险赔偿限额为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6199.75元。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以上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项合计应赔偿原告456199.75元(180000+276199.75)。事发后,被告徐建国已支付原告30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331元,其余28669元(30000-1331)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履行,本院在保险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徐建国28669元,赔付原告427530.75元(456199.75-28669)。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徐建国肇事逃逸,对此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勇勇、赵胜男427530.75元(履行账号:62×××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赵勇勇);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建国28669元;三、驳回原告赵勇勇、赵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赵勇勇、赵胜男负担66元,由被告徐建国负担1331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玮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