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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梁鼎祥与梁志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鼎祥,梁志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梁鼎祥,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炳,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高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案件程序:原告梁鼎祥诉被告梁志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8日、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梁志炳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梁志炳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志炳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411.96元(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原告母亲甄秋云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12年×10%÷3人=8958.54元)、误工费11200元(3200元/月÷30天×105天)、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103911.96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23时许,梁志炳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江湾路与季华四路交叉路口(该路段四个路口均设置禁止左转弯禁令牌),与梁鼎祥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由季华路由东往西方向向江湾路左转)发生碰撞,造成梁鼎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志炳打出租车送梁鼎祥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0月31日09时报警。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1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调查取证无法查证梁志炳、梁鼎祥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梁志炳、梁鼎祥所负的事故责任,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梁志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798.55元、住院伙食费184.1元。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2014年2月1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梁鼎祥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建议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甄秋云(出生于1945年9月12日)为原告母亲,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粤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梁志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事实,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肇事人员的事故责任确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认定,根据本院调查,梁志炳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沿季华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梁鼎祥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由季华路由东往西方向向江湾路左转,事故发生当时该路口四个方向均设有禁止左转弯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院认为,原告梁鼎祥违反禁行类的禁令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志炳在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通过,被告梁志炳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残疾赔偿金。关于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已提供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合原告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记载,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误工时间为70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已提供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按照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予以采纳。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533.33元(3200元/月÷30天×80天)。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总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14798.55医疗票据2后续治疗费8000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50元/天×11天4营养费500酌定5护理费55050元/天×11天6误工费8533.333200元/月÷30天/月×80天7残疾赔偿金69411.96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2014年2月13日,原告4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甄秋云68周岁,计算年限12年,扶养人为三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8.54元(22396.35元/年×12年×10%÷3人)60453.42元+8958.54元=69411.96元8交通费400酌定9鉴定费2200鉴定费发票10精神损害抚慰金0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合计104943.84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志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梁志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梁志炳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梁志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798.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23848.5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50元、误工费853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9411.96元、鉴定费2200元,合共81095.2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赔偿81095.2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1095.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848.55元(104943.84元-9109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梁志炳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154.57元(13848.55元×30%)。由于被告梁志炳向原告垫付费用14982.65元(14798.55元+184.1元),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10828.08元(14982.65元-4154.57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80267.21元(91095.29元-10828.08元)。被告梁志炳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鼎祥80267.21元。二、驳回原告梁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8元,原告梁鼎祥负担27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