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王鹏程、王鹏远、王鹏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王鹏程,王鹏远,王鹏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张勇,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广军,该单位职工。被告王鹏程,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鹏远,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鹏岭,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王鹏程、王鹏远、王鹏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程、王鹏远、王鹏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诉称:被告王鹏程于2007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被告王鹏远、王鹏岭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08年2月25日到期,经多次催收,利息清偿至2007年6月20日,已归还本金2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6787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被告王鹏程、王鹏远、王鹏岭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7年6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2011年5月30日还款协议、收息清单各一份。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鹏程、王鹏远、王鹏岭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鹏程向贷款人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8.50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王鹏程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该合同的保证人处有王鹏远、王鹏岭的签字。原告向被告王鹏程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鹏程于2009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剩余78000本金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07年6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鹏程与被告王鹏远、王鹏岭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将8万元借款还清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担保人同意该协议并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还款协议到期后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王鹏程,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鹏程借款后,只偿还了2000元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鹏程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8年2月25日止,利息支付至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8.505‰,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王鹏程于2009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经计算,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鹏程的该笔借款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为67878元。被告王鹏程还应当以月利率11.907‰为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78000元本金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鹏程、王鹏远、王鹏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鹏远、王鹏岭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且王鹏远、王鹏岭于2011年5月30日与王鹏程签订还款协议,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鹏远、王鹏岭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王鹏远、王鹏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程、王鹏远、王鹏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七万八千元、截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利息六万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共计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七万八千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九○七计算)。二、被告王鹏远、王鹏岭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鹏程、王鹏远、王鹏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