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执他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定安县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海口兆卫兆农牧业有限公司定安养殖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定安县某局,海口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定执他字第38号申请人定安县某局,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海口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定安县某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6日对被申请人海口某公司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定安县某局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海口某公司自2012年1月投产以来,一直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9月3日,申请人对其下达《责令限期办理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通知》,责令其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请人未到申请人处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仍继续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申请人定安县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海口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对未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就投产的行为处予人民币6万元的罚款。被申请人海口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定安县某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海口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缴纳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定安县某局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且已经生效,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定安县某局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德飞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审核:王德飞撰稿:王德飞校对:王愿印制:王愿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30日印制(共印7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