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李守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李守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张秀娟,女,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56********,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组。委托代理人菅来胜,系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楼。代表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殿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守廷,男,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65********,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新城区吉祥阳光小区**号楼*****室。原告张秀娟诉被告李守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及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告李守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诉称,2013年5月2日11时左右,李金烁驾驶李守廷所有的蒙D729**号货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海营子路段时,与道路西侧原告张秀娟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秀娟受伤,车辆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烁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秀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1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误工费16764.70元,护理费13282.00元,残疾赔偿金926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500.00,鉴定费12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鉴定检查费1022.90元,合计261274.44元。被告李守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守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守廷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李金烁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2013年10月10日、12月10日9枚票据金额为889.1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此时原告已经出院,没有医嘱予以佐证及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原告床费多支付了30天床费,我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其中保健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多支付了30天床费,总计为18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经57周岁,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赔偿64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守廷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2日11时左右,李金烁驾驶蒙D729**号货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海营子路段时,与道路西侧原告张秀娟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秀娟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李金烁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娟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双侧腰背及臀上部皮肤及肌肉坏死;盆骨骨折;II椎体压缩性骨折、T12及L1-4棘突骨折、L1-5Z椎体多发附件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第3、4、5、6、7及第9肋骨骨折;腹壁血肿,腹壁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急性肝脏损害;胆囊炎及住院治疗145天的治疗过程。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24104.84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00元。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00元。6、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附属医院进行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1022.9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4、5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重新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及被告李守廷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结论,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入院、出院及两次鉴定的实际情况,该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李守廷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11时左右,李金烁驾驶被告李守廷所有的蒙D729**号货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海营子路段时,与道路西侧原告张秀娟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秀娟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烁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秀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伤情诊断为:双侧腰背及臀上部皮肤及肌肉坏死;盆骨骨折;II椎体压缩性骨折、T12及L1-4棘突骨折、L1-5Z椎体多发附件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第3、4、5、6、7及第9肋骨骨折;腹壁血肿,腹壁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急性肝脏损害;胆囊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127.74元(含鉴定检查费10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40.00元/天×145天),误工费16764.70元(自2013年5月2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2月19日计230天×72.89元/天),护理费13282.00元(91.6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926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20%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守廷为原告张秀娟垫付了50000.00元。原告张秀娟在庭审中放弃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李金烁驾驶被告李守廷所有的事故车辆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守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张秀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守廷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以合理发生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守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娟的医疗费1251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计130927.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120927.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内赔偿70%即84649.42元;二、原告张秀娟的误工费16764.70元,护理费13282.00元,残疾赔偿金926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500.00计12914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1914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内赔偿70%即13402.69元;以上款项计由被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娟218052.11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00元,由被告承担1889.00元,原告张秀娟负担37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二被告各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