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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周瑞凤、练文青、练海、练某甲、练某乙、练某丙、练日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周瑞凤,张文青,练海,练某甲,练某乙,练某丙,练日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67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号:19507301-4。负责人叶大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肇平。委托代理人黎参。被告周瑞凤。被告张文青。被告练海。被告练某甲。被告练某乙。被告练某丙。被告练某甲、练某乙、练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瑞凤(系练某甲、练某乙、练某丙的母亲),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练日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被告周瑞凤、张文青、练海、练某甲、练某乙、练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方已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3元、邮递费350元,由被告周瑞凤、张文青、练海、练某甲、练某乙、练某丙负担。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