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贵,男,汉族,43岁。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我公司漂河支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10.529167‰。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收,但借款人一直没有全额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325.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0.529167‰上浮50%),要求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单笔借款最长借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事实。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在漂河支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是10.529167‰,并领取现金的事实。3、催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贵与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单笔借款最长借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经被告申请,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在取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29167‰。逾期,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期间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325.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0.529167‰上浮50%),要求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另查明,2012年12月,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变更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其为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蛟河市漂河镇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贵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1,325.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0.529167‰上浮50%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缓交),由被告王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