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心白、苏曼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被告:李心白。被告:苏曼。被告:陈建芬。被告:李克龙。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心白因缺少资金购买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3498CC轿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并于2010年7月16日和银行及原告共同签订编号为100143577084005090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48%,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李心白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李心白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被告苏曼、陈建芬、李克龙自愿为被告李心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心白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根据合同中的保证条款,银行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1日共5次向原告签发了《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上述签发当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54154元、53962.11元、54098.32元、71876.84元、35738.61元,总计269829.88元,用于垫付被告李心白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贷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心白仍未偿还垫付款,被告苏曼、陈建芬、李克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心白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269829.88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54154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9日起、以53962.11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起、以54098.32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6日起、以71876.8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以35738.6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苏曼、陈建芬、李克龙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人口信息协助调查函回执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李心白、苏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购车担保事实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个人购车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担保履约通知书五份、保证金划扣通知书五份、个人贷款客户回单联五份,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贷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心白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0年7月16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00143577084005090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同时,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心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苏曼、陈建芬、李克龙为被告李心白向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李心白取得57万元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1日为被告李心白向招行温州分行垫付了54154元、53962.11元、54098.32元、71876.84元、35738.61元,总计269829.88元。被告苏曼、陈建芬、李克龙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心白与招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苏曼、陈建芬、李克龙与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苏曼、陈建芬、李克龙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字按指印,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苏曼、陈建芬、李克龙的担保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被告李心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被告李心白向招行温州分行垫付了逾期款共计269829.88元,同时,被告苏曼、陈建芬、李克龙也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追偿逾期垫付款及利息损失,其中原告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的第三条乙方义务的第五项规定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心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款269829.88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4154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9日起、以本金53962.11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起、以本金54098.32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6日起、以本金71876.8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以本金35738.6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曼、陈建芬、李克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心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被告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