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1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江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板桥路路口附近,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滕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滕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7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松陵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后也对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板桥路路口附近,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滕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滕某重伤,后于2014年1月9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喝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时严重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公安机关对其事发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鉴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滕家某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负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现场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损坏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12月8日,经鉴定,被害人滕某外伤后,致颅内血肿形成,量约40ml,行右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其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4、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滕某于2014年1月9日在吴江第一人民医院死亡;经检验,被害人滕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5、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其、张某、蔡某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在吴江叶红私房菜馆吃饭喝酒,当时张某喝了一杯红酒。大概晚上20点,大家又去了附近一KTV唱歌,期间张某喝了一点啤酒。次日凌晨,大家吃好宵夜后,张某开车载着其和蔡某,沿着鲈乡路由北往南开往盛泽,蔡某坐副驾驶室,其躺在后排。车子开了没多远其听见“嘭”的一声,其就问张某什么情况,张某说撞了个人,他还跟其说他开得很慢,没有什么事情,就是带了一下,然后大家就没有下车继续往南开,也没有报警。没过多久,张某接到他妈妈电话,才知道出大事情了,估计对方死了,然后大家就在路边停下来商量,其和蔡某让张某一个人先跑,但张某说反正事情已经出了,就一起跑吧,之后就开着车在吴江路上绕了很久。期间,其三个人在一个空旷的地方一起把车牌卸了下来;之后,就回盛泽了。6、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13年12月6日晚上其、张某、潘某等人在梅石路叶红私房菜馆吃饭,当时张某喝了一杯红酒;之后大家又去了一KTV唱歌,期间,张某又喝了啤酒,喝了多少其不清楚。次日凌晨,张某驾驶他的白色马自达轿车载着其和潘某回盛泽,其是坐副驾驶室,潘某坐在后排。车子沿鲈乡路由北往南开了没有多远,其就听到“嘭”的一声,并看见车子的挡风玻璃碎了,其问张某怎么回事,他说好像撞倒人了,张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行驶,在吴江市区兜了很多圈,大概十几分钟后,车子在一个很黑的地方停下来。大家商量了一下,认为张某是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天不能去交警队,先回盛泽,明天再去交警队处理事情,一路上还应该躲避摄像头。之后,其三个人就将前后车牌卸下来,张某开车载着其和潘某回到盛泽。7、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7日凌晨20分左右,其开车和几个朋友到鲈乡南路国香饭店吃夜宵,刚将车子停好在该饭店门口,就听到“嘭”的一声,其扭头一看,在离其10米左右的地方,一个女的已经倒在地上了,在那个女的边上有一辆白色轿车减了一下速又开走了,方向是由北向南,之后其就拨打110和120了。事故发生地为鲈乡路由北往南方向靠中心双黄线的车道上。当时雾气很大,能见度大概100米,有路灯。后来警察来了,其听到现场有两名男子说车牌是“8T78”的两厢马自达牌轿车。8、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约四点多,其儿子张某对其说要去蔡某那里,其就将其的苏E×××××白色马自达三轿车借给他开了。到次日凌晨1点多,交警给其打电话问其车子的情况,其才知道其儿子出事了。后其儿子回到家里后,跟其说他在吴江开车撞倒人了,之后其便和其丈夫一起陪同其儿子到松陵中队自首了。二、归案及赔偿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7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松陵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收款凭证、预缴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家属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被害人家属部分款项,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且事故后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