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刑执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叶尔兰·金格斯故意伤害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尔兰•金格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刑执字第00385号罪犯叶尔兰•金格斯,男,哈萨克族,1992年2月4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现在新源监狱服刑。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伊刑初字第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尔兰•金格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附带民事赔偿8780.3元。执行机关新源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尔兰•金格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到表扬1次、记功1次,本次考核期内改造成绩为582.22分,附带民事赔偿8780.3元未履行。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七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尔兰•金格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有一定的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尔兰•金格斯予以减刑五个月。减刑后,该犯刑期止于2015年7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仝新山审判员 吾斯曼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瑀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