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束学务、胡茂元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元,束学务,胡茂元,胡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832号原告:陈可元,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中皖中元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聂祝芬,陈可元之妻。被告:束学务,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茂元,男,1959年2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宝,男,1991年8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本院在审理陈可元与束学务、胡茂元、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可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束学务、胡茂元、胡宝名下价值12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登记在陈可元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271号X幢X室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可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束学务、胡茂元、胡宝名下价值120000元的财产;查封登记在陈可元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271号X幢X室的房屋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