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李旺昌、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李旺昌,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责人许清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铭,男,住厦门市思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景星,男,住南安市,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旺昌,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范。被告董尧平,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董尧灯,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鹏程,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黄鹏程,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李旺昌、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旺昌、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分别与被告董尧平、中诺公司、黄鹏程、董尧灯签订编号为HT01005C121200056、HT01005C121200057、HT01005C121200058、HT01005C12120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即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依据与被告李旺昌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金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旺昌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申请贷款。经审查认可,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李旺昌签订编号为HT0100501121200055号《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旺昌向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约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14日到期,但被告李旺昌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此举已构成根本违约。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旺昌尚欠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744.29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旺昌偿还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744.29元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旺昌、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李旺昌、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的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中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李旺昌向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5、《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李旺昌就借款10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6、7、《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以此证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就为被告李旺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8、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旺昌发放贷款100万元;9、借据本息计算单,以此证明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旺昌结欠本金100万元、利息5744.2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旺昌、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证据1、2、3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5可证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李旺昌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6、7可证明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为被告李旺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8��证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证据9可证明被告李旺昌结欠借款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旺昌以个人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李旺昌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向被告李旺昌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2年12月13日,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分别与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为被告李旺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两年。2012年12月14日,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旺昌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旺昌尚欠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744.29元。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李旺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旺昌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旺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旺昌尚欠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744.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旺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泉州银行丰泽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主张��利,应予支持。被告李旺昌、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中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旺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744.2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福建省中诺��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旺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旺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2元,由被告李旺昌、董尧平、董尧灯、黄鹏程、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超毅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