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谭太凯与沈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谭太凯,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桂良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忠春,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谭太凯与被告沈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太凯的委托代理人桂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太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兼生意合作伙伴。2011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19日通过原告担任总经理的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宸舒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交付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底,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尚余借款160万元未归还,约定月息为4%,承诺于2012年4月底前还清,并将借条收回。现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160万元;二、支付利息64万元(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其余表示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忠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19日通过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宸舒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15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沈忠春(身份证号码31022219630209****)向谭太凯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手印),该款项谭太凯已委托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入上海宸舒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利息按4分计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沈忠春总计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手印),已于2011年度已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手印)。本人沈忠春在此承诺:1、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手印)。2、于2012年4月底前归还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手印)及相应利息。借款人:沈忠春(手印)2012.元.1831022219630209****”。同日,被告又出具《沈忠春向谭太凯借款的利息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约定沈忠春向谭太凯借款利息及相关约定为:1、利息约定为:按借款之日起算起,每个月按四分利息收取。2、如沈忠春不按时还款,罚息是每个月余额总金额的20%。(手印)借款人:沈忠春(手印)2012.元.1831022219630209****”。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借款协议》、《沈忠春向谭太凯借款的利息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转账交付180万元,被告已归还借款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沈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忠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太凯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二、被告沈忠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太凯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陈晓伦代理审判员张庆人民陪审员钱春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