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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局淄川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6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山东大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川行审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住所地淄城东路312号。法定代表人:李开华,局长。被执行人:山东大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波,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川环罚字(2013)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擅自停用脱硫设施,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3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罚字(2013)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4年4月22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罚字(2013)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罚字(2013)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山东大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罚款30000元、加处罚款30000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山东大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案件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杨长书代理审判员  孙苗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