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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丙,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丙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黄土坎路段时,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吉某甲,吉某甲所驾车辆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吉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丙弃车逃逸。吉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8日,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孟某、张某、任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