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洋县支行与全虎刚、白胜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全虎刚,白胜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地址:洋县洋州镇唐塔路。代表人王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职工。被告全虎刚,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白胜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全虎刚、白胜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虎刚、白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全虎刚于2011年1月5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个人循环贷款5万元,由被告白胜民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全虎刚于2012年1月4日归还,又于2012年1月16日申请循环贷款5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被告全虎刚归还此借款后又于2013年1月18再次循环申请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余息及本金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所欠利息。二被告未应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全虎刚、白胜民签订了可循环农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用途为养鱼;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全虎刚陆续将第一笔、第二笔5万元循环借款本息清偿完毕。2013年1月18日被告全虎刚又以自助循环方式取得第三笔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即11.7%。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清偿义务,仅清偿2013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愿保证担保承诺书、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信息资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白胜民为被告全虎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具有保证债权的实现之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虎刚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全虎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白胜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全虎刚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原告持交费票据在本院退取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钰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