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某自治区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某自治区武某县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环滘大道36号对出路段,发生与一辆三轮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覃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1.6mg/100ml。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环滘大道36号对出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提取覃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1.6mg/100ml。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覃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人莫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九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胡丝媚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