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843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南徐社居委。委托代理人:朱红鸣,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南徐社居委。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