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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新龙,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邹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与其妻雷某因感情不和发生予盾。2013年4月5日21时许,雷某与其父雷某某到江汉油田广华街1号16栋103室找万某的父亲万某某、母亲彭某甲论理,双方发生争执、扭打。万某上前对雷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邹新龙提出,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予盾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庭对万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与其妻雷某因感情不和发生予盾。2013年4月5日21时许,雷某与其父雷某某到江汉油田广华街1号16栋103室找万某的父亲万某某、母亲彭某甲论理,双方发生争执、扭打。万某上前对雷某某进行殴打,致雷某某右踝关节脱位、右胫骨远端外侧骨折。经鉴定,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雷某某的上述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万某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且与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雷某、胡军、彭某乙、彭某甲、姜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江汉油田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鉴(法活)字(2013)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万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邹新龙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