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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朱广胜受贿罪,朱广胜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广胜,男,1956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2006年1月任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机动中队指导员,2009年1月任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机动中队副中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取保候��,同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钊才,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小联,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广胜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广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广胜在其担任清远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机动中队指导员、副中队长及参与查处超限超载车辆过程中,利用其知悉执法人员上路查处时间的便利,长期向为超限超载车辆“睇水”的中间人朱某(另案处理)、李某甲、罗某甲(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通风报信,帮助超限超载车辆逃避查处。被告人朱广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9次收取了朱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62,000元。另外,被告人朱广胜还多次收受李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共14,000元、罗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共12,000元。被告人朱广胜长期对超限超载车辆放纵查处,助长了超限超载现象以及加重了道路被碾压溃烂的程度,给周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交通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并多次被省、市二级媒体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朱广胜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情况说明、任职通知、被告人朱广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银行交易情况、李某甲的手机信息、罗某甲的手���信息、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银行交易情况、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协查涉嫌超限车辆查处及拟处罚情况的复函》、媒体报道、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关于给予清(远)三(水)一级公路大修工程项目和关于省道S354线清佛公路路面维修工程立项的请示、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罗某甲、朱某、梁某、罗某乙、李某乙、邝湛球、杨某、赖某甲、刘某、李某丙、雷某、赖某乙、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广胜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广胜收受行贿人朱某贿款,虽然没有行贿人朱某的证实,但从书证可以印证被告人朱广胜的部分供述,本案只能认定朱广胜收受朱某62,000元贿赂款。具体理由如下: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人朱广胜虽然供述其收受290,000元的事实,但行贿人朱某拒不供述其行贿的事实,而从书证来看,朱广胜在农行账号的流水记录中反映,朱某于2008年7月5日4,000元、9月11日4,000元、12月21日5,500元,2009年1月23日5,500元、2月16日4,000元、2月19日1,500元、3月25日5,500元,2010年3月5日22,000元、8月7日10,000元分9次共转账给朱广胜62,000元,证明朱某有转款给朱广胜的事实;从朱广胜的供述来看,其多次均稳定供述,9次转款62,000元是朱某送的信息费的报酬,虽然朱某与朱广胜均供述二人之间曾发生过借款的事实,但朱广胜证明其债权债务已结清,并多次亲笔证实银行转账为收受朱某的贿赂款及为逃避处罚虚构了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朱广胜的供述更具真实性,可以采信,而朱某的供述不真实,不可采信。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朱广胜收受朱某62,000元是受贿款而非借款利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广胜收受朱某其余受贿��228,000元,因没有行贿人朱某的供述,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广胜利用其担任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机动中队指导员、副中队长及知悉本中队执法人员上路查处时间的便利,在查处超限超载车辆过程中,长期向朱某、李某甲、罗某甲通风报信帮助超限超载车辆逃避查处,上述事实既有证人李某甲、罗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朱广胜的供述予以直接证实,亦有证人梁某、邝湛球、罗某丙、李某乙的证言予以间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广胜通风报信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客观表现,其行为助长了超限超载现象,加重了道路被碾压溃烂的程度,给周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交通安全带来极大隐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故被告人朱广胜实施滥用职权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广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朱广胜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亦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广胜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全部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广胜身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广胜承认了部分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该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广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广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所退违法所得8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朱广胜上诉提出:1、办案人员对上诉人进行连续审讯,没有如实记录其供述。2、上诉人与朱某有债权债务关系,朱某分九次转账到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的人民币62,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3、上诉人主动供述收受李某甲、罗某甲贿赂的事实,是自首。4、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朱广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朱广胜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朱广胜与朱某有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朱广胜收受朱某人民币62,000元贿赂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朱广胜收受李某甲、罗某甲的贿赂款人民币26,000元,向李某甲、罗某甲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4、朱广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6,000元,应在五年以下量刑,一审量刑不当。5、朱广胜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朱广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朱广胜提出被连续审讯,办案人员没有如实记录以及辩护人提出朱广胜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在案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朱广胜进行调查询问、讯问不是连续审讯,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印证;朱广胜在案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一致,不存在对其供述没有如实记录的情况。经朱广胜签名确认的在案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朱广胜所作供述是主动、自愿的,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办案行为。朱广胜多次有罪供述均是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所作,其在具备及时反映办案人员违法行为的条件下,并没有对办案人员的行为提出异议,且对相关笔录进行了签名确认。朱广胜及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出其所作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证据,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朱广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朱某的人民币62,000元是借款利息的意见。根据朱广胜在案的供述,其与朱某合作经营河沙生意,但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关于借钱给朱某的时间朱广胜供述反复,2013年5月29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称2008年或2009年,后辩称是2006年10月28日。朱某则多次稳定供述其共借过朱广胜两次钱,第一次借钱是在2007年左右,该借款已还清;第二次借钱是在2010年,该借款一直没有还。二人对借款时间的供述相互矛盾。朱广胜农业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显示,朱某向其账户转账汇款发生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与朱某陈述的借款时间相矛盾。根据朱广胜的辩解,其与朱某的债权债务发生��2006年10月28日,朱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二人多次签订还款续约,直至2012年2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条约。经查,朱广胜提供的五份借款合约均不是原件,其中其称是原件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的借款条约,经鉴定亦不是原件,借款合约的内容亦无法证明2006年10月28日发生的借款合约与2008年1月31日发生的借款条约之间存在连续性。朱广胜妻子及其母亲银行存折的取款记录只能证实二人存折存在取款支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支出与本案存在相关性。综上,朱广胜、朱某二人不仅不能清楚、明白地陈述借款的情况,而且对借款情况的陈述反复且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根据朱广胜提供的借款条约复印件,结合朱广胜、朱某的供述,不能证明朱某汇给朱广胜的62,000元是借款利息。朱广胜多次供述其利用在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机动中队工作的便利,为朱某���取利益,收受朱某给予的好处费,同时书写多份自我交代材料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对朱某分九次向其农业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进行了签认。朱广胜的供述与农业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广胜收受朱某给予的贿赂款62,000元并无不当。朱广胜及其辩护人提出该62,000元是借款利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关于朱广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广胜收受李某甲、罗某甲给予的贿赂后为二人通风报信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朱广胜利用其被抽调参与治超工作期间,知道执法人员执法时间的便利,收受李某甲、罗某甲的贿赂,为二人通风报信帮助超限超载车辆逃避查处的事实,既有证人李某甲、罗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朱广胜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证人梁某、邝湛球、罗某丙、李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朱广胜为李某甲、罗某甲通���报信的行为助长了超限超载现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朱广胜的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4、关于朱广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广胜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掌握朱广胜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的线索后,将朱广胜带回检察机关调查,在调查期间朱广胜供认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朱广胜没有自动投案,其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供述的受贿犯罪事实,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且其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提交的破案经过复印件中所认定的自首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广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朱广胜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朱广胜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广胜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广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