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郭芳与于永杰、王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于永杰,王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郭芳,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26日,甘肃省武山县人,个体户,住甘肃省武山县洛门镇郭家庄*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杰,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9日,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福星镇原家岔村阴池沟社**号。委托代理人李睿娟,陇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9日,甘肃省漳县人,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武阳路***号。原告郭芳与被告于永杰、王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敬,被告于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睿娟,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芳与于进军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23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1月12日,漳县人民政府漳政发(2012)172号批复同意设置包括武阳镇孙家峡村红屲社在内的6家采砂厂,2013年1月2日漳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采砂厂的采矿权面向社会公开挂牌出让,于进军通过竞标,依法取得了武阳镇孙家峡村红屲社砂矿的开采权。于进军取得该砂矿的开采权后先后筹资近100万元用于砂场经营。2013年3月17日于进军因病去世。于进军去世后,于永杰未经郭芳同意擅自将郭芳与于进军共同经营的采砂场转让给王凯,导致郭芳无法经营砂场,于进军生前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据上事实原告要求:1、确认合同无效。2、返还砂场的财产。被告于永杰辩称:沙场是于进军和于永杰二人共同投资建立的,因于进军有病无法经营,便将砂场以32万元转让给了王凯。沙场的设备都是转让后王凯投资的,郭芳没有投资。被告王凯辩称:2013年2月26日,王凯与于进军商议了沙场的转让事宜后,当天支付于进军转让款2万元,3月1日跟于永杰签订了转让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漳县人民政府漳政发(2012)172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置武阳镇孙家峡村红屲社采石厂采矿权。2013年1月2日于进军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该沙场的采矿权。2012年12月23日,于进军给于永杰出具的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的相关委托事项为:“本人不在时,由我弟于永杰全权负责砂厂所有事项,并有决策执行权。”委托书中于进军的签名经鉴定为于进军本人所签。2013年3月1日于永杰以于进军的名义与王凯签订了砂厂转让合同,以32万元将砂厂转让给王凯,从合同签订时砂厂的矿产资源证、营业执照交付王凯,其他手续由王凯办理。2013年1月5日砂厂向贵阳国晟地质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交纳咨询费12000元,1月9日于进军向漳县国土局交纳采矿权使用费52000元,报告费2000元,1月31日于进军向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交纳报告编写费35000元。上述款项系于永杰与于进军两人出资。2013年3月17日于进军因病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漳县人民政府文件、委托书、交费发票、鉴定书、砂厂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砂厂取得采矿权之后,因于进军有病不能正常经营便转让给了王凯,虽然转让合同没有于进军的签名或捺印,仅系于永杰与王凯所签,但该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授权委托书“全权负责砂厂所有事项”的内容包括了转让事项,同时于永杰在砂厂有投资,所以于永杰与王凯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同时郭芳要求被告于永杰、王凯返还的财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芳对于永杰、王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喜林审 判 员 史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