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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袁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胜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娣、被告赖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9日结婚,1991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赖某甲、1993年2月8日生育女儿赖某乙、1994年9月9日生育儿子赖某丙、1998年3月28日生育女儿赖某丁。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离婚协议。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没有。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9日结婚,1991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赖某甲、1993年2月8日生育女儿赖某乙、1994年9月9日生育儿子赖某丙、1998年3月28日生育女儿赖某丁。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吵嘴,被告多次采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每次挨打侮骂,至今身体经常疼痛难忍。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分居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原告本想早日提出离婚,但原告看在孩子们的份上一忍再忍,现原告已忍无可忍。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诉请判决离婚。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汕尾市区永昌街二栋301号房归原告及其子女居住所有;3、位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菓菜加工厂门前平房归被告所有;4、婚生女儿赖某丁由原告抚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房产证二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4、户口本,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的情况;5、婚育情况记录,证明四个子女出生的情况。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汕尾市区永昌街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出售后款各一半;位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菓菜加工厂门前平房是被告父母留给被告的财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女儿赖某丁已经在小时候分给原告胞姐抚养,不用原告抚养;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位于汕尾市区永昌街房产,双方同意该房产价值按300000元处理,该房产可按300000元处理;位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菓菜加工厂门前平房,原告认为该平房的土地是被告婚前其父母留给被告的,婚后有共同出资修建,现房屋价值不值钱,只是地价值钱,被告认为该房产是被告父母在婚前留给被告的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由于该房产证显示是1979年购地自建,是被告婚前修建的房产,结婚后虽有修建,但原告也认为修建的房屋现不值钱,故该房产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婚生女儿赖某丁虽于小时候由原告胞姐抚养,但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仍然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表示已送给原告胞姐抚养,不用原告抚养,鉴于赖某丁现未成年,可由原告负责抚养。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汕尾市区城内路菓菜加工厂门前平房,原告认为该平房的土地是被告婚前其父母留给被告的,婚后有共同出资修建,现房屋价值不值钱,只是地价值钱。被告认为该房产是被告父母在婚前留给被告的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由于该房产证显示是1979年购地自建,是被告婚前修建的房产,结婚后虽有修建,但原告也认为修建的房屋现不值钱,故该房产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汕尾市区永昌街房屋,庭审时双方同意该房产价值按300000元处理。六: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七、没有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女儿赖某丁出生不久,交由原告胞姐代为抚养。九、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汕尾市区永昌街房屋归原告及其子女居住所有;3、位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菓菜加工厂门前平房归被告所有;4、婚生女儿赖某丁由原告抚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汕尾市区永昌街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出售后款各一半;位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菓菜加工厂门前平房是被告父母留给被告的财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女儿赖某丁已经在小时候分给原告胞姐抚养,不用原告抚养;诉讼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经合法登记,但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位于汕尾市区永昌街房产,双方同意该房产价值按300000元处理,该房产可按300000元处理,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财产分析款150000元;位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菓菜加工厂门前平房,原告认为该平房的土地是被告婚前其父母留给被告的,婚后有共同出资修建,现房屋价值不值钱,只是地价值钱,被告认为该房产是被告父母在婚前留给被告的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由于该房产是被告婚前的财产,结婚后虽有修建,但原告也认为修建的房屋现不值钱,故该房产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生女儿赖某丁虽于小时候由原告胞姐抚养,但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仍然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表示已送给原告胞姐抚养,不用原告抚养,鉴于赖某丁现未成年,可由原告负责抚养。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位于汕尾市区永昌街房产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被告赖某某财产分析款150000元。三、位于汕尾市区城内路菓菜加工厂门前平房归被告赖某某所有。四、婚生女儿赖某丁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62.5元、被告赖某某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胜卫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