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黄寿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黄寿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代表人韦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钲尧,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寿行,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黄寿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福天、秦钲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寿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寿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寿行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整,2013年2月10日到期,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用于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部,并以该车辆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缔约后,原告已按期足额向被告黄寿行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黄寿行在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出现拖欠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寿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6日,累计拖欠5期本金16217.46元,各项利息1075.15元。原告认为,被告黄寿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寿行归还借款本金16217.46元,支付利息1075.15元,共计17292.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以清偿日计算为准)。二、判令被告黄寿行承担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865元。三、判令处分该车辆抵押物优先归还欠款本息和支付律师服务费。四、判令被告黄寿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寿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黄寿行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寿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寿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寿行发放了135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2月10日到期,但被告黄寿行未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黄寿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17.46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075.1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寿行偿还借款本金16217.46元及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075.15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寿行赔偿律师代理费865元的问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是由于被告黄寿行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在《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黄寿行无须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理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寿行承担律师代理费86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寿行以其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寿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6217.46元;二、被告黄寿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75.1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621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黄寿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865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黄寿行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黄寿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 晨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