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吴尚林与陈志强、陈彩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陈彩云,吴尚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汉族,l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云,女,汉族,系乳源瑶族自治县安信装饰工程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陈俊良,男,汉族,1996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尚林,男,汉族,l984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均营,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强、陈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吴尚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韶乳法布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陈彩云以其名下乳源瑶族自治县安信装饰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信中心)名义与吴尚林签订《合同》,合同以安信中心为甲方,吴尚林为乙方,其中约定:“二、施工内容:1.喷青灰、白色石漆25元/㎡,按展开面计算。2.材料按25元/㎡计,先由甲方提供,若材料用量低于25元时,差额部分甲乙方各五五分成。3、乙方不包打底批灰项目。三、工期:2013年1月30日前完工,……五、以上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施工,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认可结算。九、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甲方将从乙方人工费中扣除。……十三、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对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质量自检合格并经甲方签证认可,按核定完成的当月实际合格工程款的80%;完工结算款付至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落款甲方由陈志强签名并盖“乳源瑶族自治县安信装饰工程服务中心”公章,乙方由吴尚林签名。合同签订后,吴尚林进场作业,2013年1月28日石头漆做完。2013年6月14日,《石头漆结算表》显示大峡谷外墙漆合计人工45140元,扣除借支款32000元,余款13140元,落款有“同意以上结算”,并有吴尚林及陈志强妻子钟孟莉签名,陈志强在《石头漆结算表》上签字“同意支付”。2013年6月18日,陈志强又写下一份《结算单》:“吴尚林在乳源大峡谷合作做喷漆工程,余款l314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超期本人负责误工、差费250元/天。到约定期限后,陈志强、陈彩云均未支付该工程款,吴尚林经多次向陈志强、陈彩云催收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陈志强、陈彩云连带支付吴尚林喷漆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5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志强、陈彩云负担。诉讼期间,陈彩云否认陈志强是其员工,陈志强承认与陈彩云是合作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诚实守信是做人的根本,也是经商之道。陈志强、陈彩云雇请吴尚林对其承接的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吊脚楼、商铺、围墙的喷石漆工程进行作业,所做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确认,陈志强、陈彩云理应按约定付款。现吴尚林提供了陈志强签名同意支付所欠吴尚林工程款13140元的《石头漆结算表》,及陈志强承诺所欠吴尚林工程款13140元在2013年6月30目前支付的《结账单》。对此,吴尚林主张要求陈志强、陈彩云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l3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陈志强、陈彩云以吴尚林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并要求吴尚林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且陈志强已经同意支付工程款,并承诺给付期限,期限届满陈志强、陈彩云均未支付,因此,陈志强、陈彩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吴尚林要求陈志强、陈彩云连带赔偿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共l50天的违约金3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吴尚林要求陈志强、陈彩云支付违约金3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韶乳法布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限陈志强、陈彩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给吴尚林。二、驳回吴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33元,由吴尚林负担l33元;陈志强负担200元;陈彩云负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彩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与吴尚林签订了合作的《合同》。吴尚林为在材料用量节约方面多占便宜,故意偷工减料,造成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二个月不到就严重的开裂、脱壳,导致喷石漆工程至今仍未验收、结算,直接损失26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结账单只是吴尚林与陈志强的个人行为,没有我方盖公章确认,证明可视为无效。按与吴尚林结算的工人工资为34375元,我方已付给工人工资32000元,占工资比例93.1%,与吴尚林签订《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的80%还高,并不存在克扣工人工资的问题,吴尚林所要的只不过是双方在材料节约的分成款。据与吴尚林签订的《合同》第三条规定,因吴尚林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l天罚款500元,因吴尚林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能通过验收,吴尚林拒不执行修补返工,可视为吴尚林在合同工期内仍未完工,工期应与工程验收报告合格之日为准。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到2013年12月17日止共超期317天,应罚吴尚林158500元。上诉人陈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陈彩云的上诉观点,希望吴尚林撤诉,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被上诉人吴尚林答辩称: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合伙或合作关系;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所称损失与吴尚林无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陈志强、陈彩云与吴尚林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甲方为陈志强及陈彩云名下的安信中心,乙方为吴尚林;由于陈彩云否认陈志强是其员工,陈志强认可与陈彩云是合作关系,因此,陈志强或陈彩云任何一人的行为均可视为甲方的行为,吴尚林交付工作成果几个月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志强与吴尚林进行了结算,并且约定了付款期限,可视为陈志强、陈彩云对吴尚林交付工作成果的认可,对陈彩云所称的结账单只是吴尚林与陈志强之间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认同。上诉人陈志强、陈彩云上诉所提吴尚林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吴尚林依《石头漆结算表》、《结算单》主张诉权,理由充分,原审判决陈志强、陈彩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志强、陈彩云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陈志强、陈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危 晖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倍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