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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大雷与刘同奎、孔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雷,刘同奎,孔庆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大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刘同奎,农民。被告:孔庆全,居民。原告王大雷与被告刘同奎、孔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孔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雷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刘同奎、孔庆全向其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同奎又向其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同奎、孔庆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同奎、孔庆全偿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庆全辩称: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王大雷借款200000元属实,该借款应由刘同奎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王大雷对其的诉讼。被告刘同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6日,被告刘同奎、孔庆全向原告王大雷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同奎再次向原告其借款110000元,以上借款均出具借条。且两次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王大雷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大雷与被告刘同奎、孔庆全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王大雷要求被告刘同奎偿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同奎、孔庆全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庆全辩称该借款应由刘同奎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大雷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同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大雷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孔庆全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及利息与被告刘同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刘同奎、孔庆全共同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范祥法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