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杨诉王玉喜、开运六公司、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王玉喜,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李杨。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喜。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军辉,王培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杨诉被告裴联合、王玉喜、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以下用简称开运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用简称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杨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0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日四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李杨申请撤回对被告裴联合的起诉,本院准许。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被告开运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军辉和王培羽、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诉称,2013年5月14日6时50分,裴联合驾驶豫BB76**客车沿省道S327线由东向西至本市杨正门村东200米处,其车门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李杨撞倒,造成其颈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其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61103.97元。其中,被告王玉喜垫付5000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9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裴联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B76**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喜,裴联合系其雇用司机。被告开运六公司系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裴联合、开运六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611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06489.8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719.33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7073.3元、护理费10556.4元、交通费2280元,共计232323.48元;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喜辩称,其系豫BB76**客车车主,裴联合系其雇佣司机,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运六公司辩称,该车豫BB76**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赔率作出解释和说明,故其称免赔20%不应采信。被告王玉喜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故如保险不足部分赔偿,则由应被告王玉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豫BB76**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的免赔率为20%。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6时50分,裴联合驾驶豫BB76**客车沿省道S327线由东向西至本市杨正门村东200米处,其车门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李杨撞倒,造成其颈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李杨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不完全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骶尾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该院在麻醉下为原告李杨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61103.97元。被告王玉喜垫付5000元。期间,其妻李利敏护理。事故当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联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杨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5日,本院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杨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分别作出(2013)临鉴定第0235号、第02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李杨颈部损伤属9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杨颈部损伤可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但构不成等级护理依赖。原告李杨各支付鉴定费700元。豫BB76**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喜,被告开运六公司系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李杨育一子李子昂。原告李杨系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55元,自事故之日至2014年1月10日因误工被扣发工资22456元;其妻李利敏系开封联顺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底休产假,产假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55元。自事故之日至2013年7月10日因护理扣发工资771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件、客车租赁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开运六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次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王玉喜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开运六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开运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该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免赔率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保险单(正本)虽载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但该保险单(正本)并未显示免赔率及其内容。此外,该公司也未提交其就保险条款中的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于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无法认定该免赔率条款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开运六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关于免赔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杨请求的医疗费61103.97元,有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和营养费171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和营养费5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共计63383.97元,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53383.97元,由被告王玉喜负担。原告李杨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6489.8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85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24.62元计算4年,为81770.48元。根据原告李杨的被抚养人李子昂的年龄,同时考虑其共同抚养人的人数,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李子昂的生活费为24719.33元{13732.96元/年×18年÷2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四)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106489.8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杨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为凭,但其鉴定结果不构成护理依赖,故该部分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杨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伤势必给其造成身体及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7073.3元,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支持224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556.4元,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支持77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2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555.81元,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下余48555.81元以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即被告王玉喜负担的53383.97元,共计101939.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赔偿。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王玉喜、开运六公司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1939.78元。二、驳回原告李杨对被告王玉喜、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9元,原告李杨负担60元,被告王玉喜负担4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付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