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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尧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冯瑞萍与张春青、冯三珍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萍,张春青,冯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冯瑞萍,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张春青,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冯三珍,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系被告张春青妻子。原告冯瑞萍与被告张春青、冯三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萍,被告张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三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3日,原告将XX招待所以14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夫妇经营,被告当时给付原告1万元,后又支付8万元,现尚欠原告5万元。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通话录音整理记录及光碟一张,证明给被告贷不了款不是原告的原因,而是被告没有工资卡,需要被告提供五个身份证,但是被告最多只能提供两个,因而贷款才没有办下来。现被告也有能力偿还欠款。4、《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转让关系存在的事实,而且合同上也没有明确约定贷不下款就不还钱。被告张春青辩称,认可欠原告5万元转让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答应给被告贷款13万元,实际上原告只给被告贷款8万元,还差5万元没有贷下来。必须让原告替被告办理贷款,被告才有能力偿还欠款5万元。被告张春青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三珍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青与冯三珍是夫妻,2007年元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春青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的招待所以14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夫妇二人经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8万元,现尚欠原告转让费5万元。庭审中,被告张春青表示,现无能力偿还欠款,需要原告帮忙贷款才能偿还。转让时原告答应给被告贷款13万元,实际上只给被告贷款8万元,因剩余5万元贷款没有办下来,因此无法偿还欠款。原告必须给被告办理剩余5万元的贷款,被告才有责任和能力来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冯三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张春青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青、冯三珍夫妇偿还转让款5万元,被告张春青认可欠原告转让款5万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青关于原告答应给被告贷款13万元,因实际上只给原告贷款8万元,原告必须给被告办理剩余5万元的贷款,被告才有责任和能力来偿还原告的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春青与冯三珍是夫妻,而且招待所也是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青、冯三珍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青、冯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瑞萍转让款5万元。如果被告张春青、冯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春青、冯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惠芳审判员  张永彪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