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亚梅与车亚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黄XX,女,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车XX,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原告黄XX诉被告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初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和谐,1998年9月13日生育女孩一个,取名车XX,又于2000年8月8日生育第二孩子是男孩,取名车XX,现孩子适龄在校读书,原告因家庭困难外出本市区内打工,由家公家婆照管孩子。因被告自原告生育第二个孩子以来,从2007年起在山阁白坭厂工作,有此机会在外长期不归家,因此后常有夫妻争吵不和,被告不听妻子和父母的劝告,原告因此曾经遭被告用烟筒多次揍打,致使原告伤痛难忍。此后被告渐渐离家租屋在外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五年,家庭的生活费和儿子抚养费全不负责。2007年初,原告实在无法支持生活,只好在市区内找寻些工作挣点小钱扶家养口,尽妻子职责度日如年。原被告夫妻名义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丧失了夫妻意义。被告另有外遇第三者也生有孩子,原告对此无法取证,多年来,被告一直过着风流快乐日子,度年如日。住外隐身藏迹,踪影何方,连家里谁也根本不能知道,音讯全无。已无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法院提出起诉,判不离婚,现再向法院提出起诉,希望法院判我离婚。原被告双方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须归儿子所有,没有其它债权债务分担。两个孩子现年总须供养的生活实况仍需10年,根据广东省2012-2013农村的一般地区人均消费的支出/年6725.60元×10年=67250.60元抚养费,需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述因果全是被告个人造成,原告无过错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为(67250.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车XX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3日生育女儿车XX,2000年8月8日生育儿子车XX。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近年来,由于双方异地工作,长期分居生活,缺少交流沟通,以致相互猜疑。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致成纠纷。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被告婚生儿子车XX进行调查,车XX称不了解原、被告的关系,其与爷爷奶奶一起居住,父母有时也回来,平时的学习生活费主要由被告支付,希望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对原、被告婚生女儿车XX进行调查,车XX称原、被告不常联系也没有在一起,关系不好,同意原、被告离婚,其与原告一起生活,平时的学习生活费用原告支付较多,被告也会支付,希望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又于2014年5月30日对原、被告婚生女儿车XX进行调查,车XX称想变更上次调查的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希望跟随原告黄XX一起生活。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抚养女儿车XX,其自行负担车XX的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儿子车XX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孩子,但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缺少沟通,产生矛盾时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至今未能好转及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车XX、车XX均已超过十周岁,故应遵从其本人意愿。鉴于车XX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车XX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主张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女儿车XX应由原告黄XX自行抚养,婚生儿子车XX由被告车XX自行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车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车XX由原告黄XX自行抚养,婚生儿子车XX由被告车XX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