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二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俊军,穆瑞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2605号原告王俊军。原告穆瑞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地址武清区泉发路6号。代表人秦万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俊军、穆瑞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学森、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王×原就读于×中学,并在就读期间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10月1日王×在武清区杨村镇北运河不慎溺水身亡,王×去世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被告却以“自杀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给付保险理赔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之子王×确系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但依据相关材料,本被告认为王×系自杀,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王×(1999年7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就读于×中学,在就读该中学期间,由相关部门统一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起保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终保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该保险中的意外身故、残疾给付险的单位保额/限额为5万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3年10月1日王×在武清区杨村镇第二医院对过的运河中落水,经武清区泉州路派出所民警及消防支队人员打捞上来后,经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确认为溺水窒息死亡。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理由为:自杀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郭某的问话笔录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王×系自杀。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经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泉州路派出所调取该事故的相应询问笔录及二原告之前与郭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本院少年庭的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反映,经过公安机关法医部门对尸体及尸表的初步检验,认定死者王×的死因是排除暴力性致死,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到了运河边上他(王×)按了两下手机,然后就是用一只手扶着运河边上的护栏,一只脚先迈过护栏,紧接着另一只脚又迈过护栏,他先到了护栏的台上,翻过护栏就是一个斜坡,护栏的台跟斜坡有一小段距离,王×就用一只手扶着护栏,蹲着身子试着往斜坡上走,走到斜坡上,他就往下面走了几步,走到水没过他的双脚,他还要接着往下走,他刚一抬脚,脚下一滑,整个人就都掉到水里了。”;本院少年庭庭审笔录中,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王×系自杀,郭某主张王×系不慎落水。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称,因为二原告事发时并不在场,事发当日郭某打电话给二原告说王×是跳河,在该案之前未看到公安机关的笔录,公安机关对二原告亦未做详细说明,所以二原告误认为是跳河,该案起诉后经法院质证,看到笔录中明确载明王×是因不慎掉到水中溺水而亡,而且法官也做了具体的解释说明,通过上述笔录说明王×是不慎落水,不是自杀,最后该案解决也是按照意外而解决的,对方给付的款项是补偿款也不是赔偿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称,通过王×的姑父及父亲的笔录,都明确说明王×是跳河自杀溺水身亡,而且通过王×的同学安家乐的询问笔录明确王×曾说过死去,少年庭的庭审笔录中二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王×系自杀,通过以上证据材料,本被告认为王×系自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王×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公安机关认定王×的死因是排除暴力性致死,对于王×是否属于自杀,未作出认定,二原告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作为事发在场人的郭某在另案中主张王×系意外落水,本案中二原告亦否认王×系自杀。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主张王×系自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请求的保险赔偿款的数额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给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