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敬连与张东友、临西县兴临客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连,张东友,临西县兴临客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王敬连,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友,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被告临西县兴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玉兰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3025954—0。法定代表人李振朝,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南东大街***号(德邦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8082303—1。法定代表人高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敬连与被告张东友、临西县兴临客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连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友、临西县兴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连诉称,2013年7月25日16时10分,张东友驾驶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在邯临路下堡寺桥由东向西启动时与下车乘客王敬连相刮擦,造成王敬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敬连无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598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敬连及护理人员李秀荣、李延华身份证;2、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4、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5、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6、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日清单;7、东八病区单方摆药单;8、用药清单;9、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0、李秀荣购买原农行储蓄所三间房屋协议书;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12、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3、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此外,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王敬连申请,本院在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该交通事故处理卷宗。被告张东友辩称,系李秀荣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秀荣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张东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4、冀EA11**中型���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15、张东友机动车驾驶证;16、张东友从业资格证;被告客运公司辩称,系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不对该车实际运营,不应承担责任。李秀荣为该车实际车主,事故损失应由李秀荣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王敬连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7、2014年2月28日客运公司情况说明;18、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经营承包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敬连是从客车上下车时,与车辆刮擦受伤。在发生意外瞬间是正在下车的人员,属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实,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2认定张东友为驾驶员提出异议,认为实为李秀荣,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证据12中误工时间300日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更换髋关节费用有异议,数额过高,且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及后期更换髋关节费用的计算与支持,应根据相应法律最终确定,故对保险公司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25日16时10分,张东友驾驶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在邯临路下堡寺桥东由东向西启动时,��已下车乘客王敬连相刮擦,造成王敬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王敬连入住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28天,支出72279.02元。2013年8月5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张东友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王敬连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认定张东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敬连无责任。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客运公司。2013年8月1日,客运公司与李秀荣签订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将该车及营运证、线路牌交于李秀荣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案发生在车辆承包经营之前,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应为客运公司,张东友系客运��司雇佣的车辆驾驶员。2012年9月5日,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115203202012002652,被保险人为客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2115203262012000708,被保险人客运公司,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本案发生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诉讼过程中,王敬连申请就其身体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等项鉴定,后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2013年12月6日,该中心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敬连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300日;髋关节更换费用为20000元左右。王敬连系河北省临西县摇鞍镇乡马尔寨村人,现在临西县城玉兰路西侧经营临西县西单服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零售,发照日期2008年11月18日。王敬连治疗期间由李秀荣和李延华护理,其与李秀荣系夫妻关系,与李延华为母女关系。李秀荣、李延华身份证明显示,均系河北省临西县摇鞍镇乡马尔寨村人,现住该村146号。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交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院认为,2013年8月5日临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敬连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对认定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发生给王敬连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张东友承担。张东友系客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客运公司赔偿。王敬连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主张,计算如下:1、医疗费:7227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结合《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王敬连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3、营养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显示,王敬连因伤需营养,期限90日,按每日50元主张45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支持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30%=123258元。5、误工费:王敬连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营业执照显示其从事服装批发和零售业,故应按河北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151元计算。王敬连主张误工时间为300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王敬连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自2013年7月25日事发至定残日2013年12月6日前一天,共计134天,误工费为:28151元÷365天×134天=10334.89元。6、护理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显示,王敬连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一人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一人按批发零��业计算。王敬连对住院护理进行诉求变更后,亦如此主张,但院外1人护理,按批发和零售业主张。本院认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用计算双方一致,应予准许。但院外护理,王敬连未明确具体人员及从事行业,考虑直系亲属中存在农林牧渔业人员,王敬连不应故意扩大损失,故院外护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河北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15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其护理费为:(28151元÷365天+13564元÷365天)×28天+13564元÷365天×(120天-28天)=6618.92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王敬连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敬连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应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9、髋关节更换费用:王敬连主张20000元,后变更为1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可确定性,王敬连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王敬连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379.02元,应在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10000元。王敬连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211.8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110000元。王敬连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379.0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211.81元,共计101590.83元,因张东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但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张东友承担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该车未投保不��免赔险,在承担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免赔20%,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应担数额为:101590.83元×(1-20%)=81272.6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王敬连:10000元+110000元+81272.66元=201272.66元。因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免赔20%部分,应由张东友承担。鉴于其是客运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客运公司应担数额为:101590.83元×20%=20318.17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敬连属乘客,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均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经调取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查阅王敬连、张东友笔录及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王敬连事发时并非乘客,亦非下车过程中,而是已离开车辆,王敬连相对该车应属第三人,故对保险公司关于王敬���系乘客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冀EA11**中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为客运公司,系法人,王敬连为自然人,双方不可能存在家庭成员关系。此外,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所涉条款均系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进行释明,否则该条款无效。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尽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当无效,保险公司据此请求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JM0**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敬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1272.66元。二、被告临西县兴临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敬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318.17元。三、驳回原告王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王敬连负担320元,被告临西县兴临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春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