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黄某甲,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乙,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战英、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27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龄7周岁,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7月9日生育儿子黄某丁,现龄6周岁,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采取上环计生节育措施。原、被告由于婚前未经彼此了解、慎重考虑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吵架。婚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可是被告不仅没有体谅,反而处处怀疑原告,限制原告的自由,甚至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要结扎,原告不同意,夫妻就开始吵闹不休,后来被告先后往漳州龙海角美、广东打工,夫妻分居两地。2012年春节后,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驱赶回娘家生活至今,从此原、被告双方没有来往,被告家中的重大事情,如其小弟订婚、其母亲做寿、佛生日等重大事情,被告根本没有告知原告一声,原告回家想探望孩子,被告也拒不让探望,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放在眼里。所以说,二年多来,原被告在经济上、生活上已经完全脱离了关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丁、女儿黄某丙归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应当负担孩子抚育费人民币50000元;3、被告给予原告夫妻共有财产折价人民币3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某乙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两个孩子由答辩人负责抚养,并由原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并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人民币50000元。总之,原告与答辩人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孩子也希望有母爱,希望原告能三思而行,能同答辩人和好,不希望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和二个孩子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4、科名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证明原、被告婚育情况;5、安溪县魁斗镇镇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6、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家庭成员于2012年3月8日以被告母亲廖桂兰的名义申请100平方米土地建设房屋(三层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意见,其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有意见,该房屋是我们办理登记后建置的,该房屋是由我父亲生前留下的钱和我向他人借款50000元共同出资承建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过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女儿黄某丙,2007年7月9日生育儿子黄某丁,2011年1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采取上环计生节育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常常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2012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黄某乙辩称,长期分居没有事实。原告黄某甲对分居时间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适应,互相奉献。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