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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广东火电物资供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广东火电物资供应公司,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下称火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成业。委托代理人:侯克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火电物资供应公司(下称火电物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朱毅强。委托代理人:林丽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小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泰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殷锡培。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火电工程公司、火电物资公司因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火电工程公司、火电物资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招标文件第6.1条规定,中标供货商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签订合同及提供了合同履约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该项目由被上诉人投标后中标。可见,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与《三水某益电厂9000㎡双曲线自然通风冷却塔淋水装置分包施工合同》是相关联的,招投标文件是服务于、从属于《三水某益电厂9000㎡双曲线自然通风冷却塔淋水装置分包施工合同》,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不是单纯的退还问题,而是涉及到合同是否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及被上诉人是否提交合同履约保函的问题,是否退还与合同执行情况相关联,招标文件属于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为合同纠纷,属承揽合同而非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三水某益电厂9000㎡双曲线自然通风冷却塔淋水装置分包施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经审查,根据火电工程公司(作为招标人)、火电物资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0年1月作出的《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三水某益项目2×600MW机组冷却塔淋水装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方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须递交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额为人民币八十万元;中标供货商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签订合同及提供了合同履约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本案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招标文件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14万元投标保证金,经竞标,被上诉人中标并签订了相关合同,但上诉人未退还该投标保证金,请求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14万元而成讼。另,根据上诉人火电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三水某益电厂9000㎡双曲线自然通风冷却塔淋水装置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分包三水某益厂“上大压小”2×600MW燃煤发电机组的9000㎡自然通风冷却塔塔芯部件供货安装工程。该合同第十四条订明:“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第十七条订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尾款,保修期满后自然失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的递交及退还等相关事项达成合意,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招标保证金的退还争议,属合同纠纷。上述《三水某益电厂9000㎡双曲线自然通风冷却塔淋水装置分包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的,招标投标的目的是签订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招标投标的结果,招标投标与该合同既有关联、又相互独立。涉案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并没有关于招标投标相关事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招标投标后签订的《三水某益电厂9000㎡双曲线自然通风冷却塔淋水装置分包施工合同》并没有明确将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该合同亦没有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递交及退还的条款,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签订之前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递交及退还等相关事项的争议,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