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方青、刘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刘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方青,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区街**号。原告刘凯,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八家窑村2队**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号。负责人乔柯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男,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青、刘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晖和被告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青于2013年5月23日在被告处为原告刘凯所有的冀FC36**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0时止。2013年12月7日4时30分许,原告司机张金龙驾驶该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芦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头前部与同向行驶的陈会商驾驶的冀FC71**大货车后部相刮撞,致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损失数额过高为由拒绝全额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在冀FC36**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赔偿金27335元、车辆施救费8600元,合计35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营运证,如无效或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为13685元,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青于2013年5月23日在被告处为原告刘凯所有的冀FC36**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0时止。原告方青为被保险人,原告刘凯为车辆所有人。查明,2013年12月7日4时30分许,原告司机张金龙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芦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头前部与同向行驶的陈会商驾驶的冀FC71**大货车后部相刮撞,致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修复车辆支付了修理及配件费用27335元、施救费8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冀FC36**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张金龙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配件款发票三张、修理费发票一张、修理清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车辆估损单一份、保单提示一份、保险单副本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青在被告处为原告刘凯所有的冀FC3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方青虽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但其不是保险车辆所有人,对保险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赔偿金应由保险车辆所有人原告刘凯领取。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了车辆估损单,该估损单特别约定条款第六项规定:本估损单及清单由包括保险方在内的二方以上签章生效,不得作为保险公司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该估损单上只有被告单方签章,不符合生效条件,也不能作为被告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鉴定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票据系虚开或伪造,故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凯车损27335元、车辆施救费8600元,合计3593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至上诉期满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