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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蒋方球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方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方球,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方球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方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蒋方球从“辉哥”(另案处理)处贩得冰毒,卖给他人事实:1、2014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方球在醴陵市黄獭嘴镇蕉源村的一路口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漆某约0.3克冰毒;2、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蒋方球在其家中,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漆某约0.3克冰毒。二、被告人蒋方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1、2014年2月20日下午、同年3月2日晚,被告人蒋方球在其家中两次容留蒋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蒋方球在其家中容留漆某和“叨子”吸食冰毒。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蒋方球租住醴陵市城区志勇宾馆305号房间。醴陵市公安民警在该房内,将被告人蒋方球和漆某、蒋某某查获。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方球的家中扣押到冰毒一包,重0.96克,用于吸食冰毒的溜冰壶一只(已销毁)。经检验,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方球的家中扣押到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蒋方球和漆某、蒋某某当时的尿样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呈阳性反应。另查明,公安机关对上述吸毒人员均已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又查明,被告人蒋方球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蒋方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方球的供述的辩解;2、证人漆某、蒋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4、收缴物品清单、收缴专用收据;5、销毁清单和照片;6、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验报告;7、行政处罚决定书;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9、受案登记表;10、视听资料;11、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方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方球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方球犯贩卖毒品罪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方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方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方球另有一个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方球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并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方球处扣押的冰毒0.96克,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蒋方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方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方球处扣押的冰毒0.96克,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