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月6日上午7时许,驾驶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潮州市区振工西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与北站西路交叉口处,适遇被害人周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货车右前方同向行驶。后袁某某驾车在右转弯往孚中三号桥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没有同前方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疏忽大意,致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碰撞被害人周某甲及其摩托车,致被害人被碾压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立即报警,至交警人员到场处理事故后,主动随交警人员到案接受调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周某甲因车祸致胸部、右肩塌陷,造成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1月10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刁某某、施某某、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遗体证明(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申请书、2014第A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潮公司(法)鉴(尸)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