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柯某在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租赁社区A3栋328室休息时,乘无人之机,将室友张某放于床上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后在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东区食堂的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将窃取的银行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柯某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同意对被告人柯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对案记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收条及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柯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柯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柯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