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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莫小庆,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祖烈,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小庆、吴祖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合格的轻型货车沿G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本市宝光街道办茶亭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赖某甲以及乘客柯某某以及另外一辆由赖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后严某某又碰撞到驾驶电动车的邹某某。造成赖某甲、赖某乙受伤,邹某某当场死亡、柯某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报警,有自首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合格的轻型货车沿G207国道往高州市方向石板镇行驶,途径本市宝光街道办茶亭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赖某甲以及乘客柯某某以及另外一辆由赖某乙驾驶的牌摩托车,接着,严某某又碰撞到驾驶电动车的邹某某,造成赖某甲、赖某乙受伤,邹某某当场死亡、柯某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通过家属已赔偿伤者赖某甲、赖某乙,死者柯某某、邹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赖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15日傍晚我开摩托车搭工友柯某某在G207国道信宜往高州方向行驶,开到茶亭路口时下起小雨我便停车靠边,突然有一辆小型货车从侧后面撞向我俩,将我和柯某某撞跌在路边。这车撞了我们后不停车继续走,同时,我又发现在路中间还有一辆摩托车及一个男人亦被撞跌在地,头部流血。(2)证人赖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傍晚,我驾驶男装摩托车从大井往高州方向行驶,到茶亭路段时,被后面的车碰撞倒在地上,当时我已没有知觉,10几分钟后才清醒过来。发现路边还有一辆男装摩托车倒在地上,路边有一伤者倒地睡着,旁边有一男子扶着伤者。我就拿手机打电话报警。报完警,我发现往高州方向,离我发生事故大概40-50米处,停有一辆小货车。大概20分钟后救护车来到,一中年男子跑来和我说,刚才停在路边的小货车走了,在前面又碰了一辆摩托车之后再掉头回来的。我不认识另一辆车的伤者。当晚经过茶亭时已经下雨,路面状况不好。(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15日傍晚,我驾驶自己的轻型自卸货车从石板埒背村往高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G207国道茶亭路段时,天黑下着细雨,汽车灯光较暗,加上我整天没有休息过,精神比较差,在这瞬间我车撞上同向行驶的两辆摩托车。撞车后,我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开了一段距离后,我感觉我货车底有异响,便靠边停车查看,发现一辆电动车在我货车前桥处,但没见到有人。这时有小汽车靠近,我怕是刚才我撞摩托车的家属会打我,就不顾我货车前桥的电动车,继续上车往前走。我在车上已报警,在前行途中我曾开入路边垃圾场,跟随我后面的白色小汽车便在垃圾场路口停了几分钟就开走了。于是我从垃圾场开车出来掉头往回走,准备回事故现场,同时我又用手机报警。我将出事货车开到离第一次撞车现场附近停好,等候警察处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3)第00297号: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赖某乙、赖某甲、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乘客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5)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讲怕被人打所以逃跑,现已回到现场对面。(6)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严某某驾驶车辆回到第一事故现场并报警,等待交警部门处置,严某某对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7)严某某身份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于1969年8月13日出生;严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已入户年检。(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经检验方向系统合格,刹车系统不合格。(9)鉴定报告(高公(司)鉴(法尸)字(2013)111、110号):死者邹某某、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勘验、检查笔录:2013年9月15日勘查发现,现场位于G207线高州宝光街道茶亭路段,二轮摩托左侧倒地,二轮摩托右侧着地,有倒地刮痕;路边有一名女死者和车辆散落物。肇事小货车停放在事故现场对面。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11)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家属已赔偿伤者赖某甲、赖某乙,死者柯某某、邹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通过家属与伤者赖某甲、赖某乙,死者柯某某、邹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永强审 判 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